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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適用範圍)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 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
    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
    、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
    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第 4 條

(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5 條

(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
  同委託機關之人。
第 6 條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基本原則)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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